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破產宣告時,積欠卡債1,331,475元,又剛找到家樂福量販店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萬7千元,因此,未能附上薪資收入證明,今抗告人提出經郵局匯撥薪資之存簿資料及扣繳憑單為證,且母親 高楊扁 隨時可將20萬元給與抗告人,此亦有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現金存入抗告人郵局存簿之資料可憑。從而,抗告人之財產係真實可信,原審在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即可謂「缺乏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則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參照),殊無僅因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我國因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等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但陷於一時不能清償之自然人,其數甚多,此種社會問題,就國家強制力解決之道,本宜以另行立法解決(如所謂「個人再生法」、或我國甫於本年7月11日公布,即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不宜遽依破產程序解決,如強制以破產程序處理,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增加當事人額外負擔外,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故應先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金融機構等進行債務協商(如我國即將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54條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特定債務亦採協商前置主義),嗣協商不成立時,再循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始能具體落實「費用相當性原理」(參照 邱聯恭 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18頁)。
三、經查,抗告人雖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52歲,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限尚有8年;又抗告人現有工作能力、薪資收入,且其薪資收入自95年9月之1萬7千餘元、95年12月之1萬8千餘元,至96年8月已達1萬9千餘元,其於96年3月間亦曾有2萬1千餘元之薪資收入,此有抗告人所提郵局存簿影本3紙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可稽,又嗣抗告人退休年限屆至,亦有退休金可資領取,其具有將來發展性,並非毫無財產及勞動能力可言。此外,抗告人亦謂伊母親隨時可將20萬元給伊,可見抗告人尚有親友可供應資金,亦非毫無信用,而達無還款能力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並衡諸抗告人之資產狀況、勞動能力及其可資運用之信用,尚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自未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又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固無非欲藉破產程序,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然本件係抗告人以卡養卡,忽視卡債採高額循環利息所致,其目前尚非不得與債權人等以協商來解決,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非但增加債務人自己額外之程序費用負擔,亦降低債權人可得公平實現債權受償之數額,自非必要。從而,原裁定雖認聲請人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各該債權人亦不可能因而受有任何分配等情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所持理由或雖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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