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1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聲字第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聯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判參照)。是強制執行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若執行之程序並非必要,或有特殊顯失公平之虞,法院亦得命債權人自行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相關費用清單與收據,請求裁定由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茲分項如下:
A.本案執行費二百二十四元。
B.土地複丈規費四千元。
C.第一次內政部測量局鑑測費一萬八千一百零二元。
D.第二次內政部測量局鑑測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E.拆除與廢棄物清除費用十四萬元,即:⑴建築廢棄物(5台×10000元)五萬元。
⑵山貓(1天)五千元。
⑶破碎機(1天)一萬元。
⑷人工(12天×2,500元)三萬元。
⑸ㄇ鋼鐵+師傅(1天)一萬元。
⑹管理費三萬五千元。
F.員警差旅費(4人×500元)二千元。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與實際不符應重新評估,因拆除之
地上物為抗告人之祖父所蓋之畜舍而非房屋,其面積約七平方公尺,所有廢棄物不及一台。
㈡又地上物之圍牆及其他均為相對人所蓋,並非抗告人所有,
本件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E.之拆除與廢棄物清除費用全部由抗告人負擔,顯失公平。故附表編號E.之拆除與廢棄物清除費用應為九萬九千元,其中三分之二由相對人負擔,至其餘即三分之一由抗告人負擔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丙字第二七七四號執行終結在案,而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聲請該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繳納(支出)執行費用共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已據相對人提出繳納規費收據共四張及「九品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鈺彬工程行估價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至7頁),固屬真實。
㈡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A至D、F之執行費、複
丈費、鑑測費及員警差旅費等項,自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並有前揭繳納規費收據共四張附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
㈢至如附表編號E部分之費用,其中⑴至⑶部分,乃至現場拆
屋還地過程實施執行程序所必要者,至⑸部分之費用則基於須專業人員技術性之考量,自均得列入計算。惟其中⑷部分之費用,因相對人並未提出確有支出相關工資之證明,且衡量目前一般勞工市場行情,本院認相對人之請求尚嫌過高,,以每人二千元為適當,共計二萬四千元。另於原法院聲請意旨⑹部分費用之請求,則經原法院調取前揭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查閱相關筆錄及資料後,認本件欲拆除之地上物,相對人並未有特殊保管方法,且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所支出費用對執行程序應非屬必要,自不得令抗告人負擔;復為本院所是認。
㈣至抗告人雖辯稱: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與實際不符,拆除與廢
棄物清除費用應為九萬九千元,其中三分之二由相對人負擔,至其餘即三分之一由抗告人負擔之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㈤依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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