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秦惠良 法定代理人 秦黃婷絹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秦惠良係被繼承人 秦宇鋒 之父親,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受禁治產宣告,由訴外人秦黃婷絹擔任監護人。茲被繼承人已於100年8月27日死亡,抗告人於101年2月間接獲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知,另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至警察局領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549號支付命令,始知悉繼承之事實。為此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監護人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詎原審裁定未詳查本院已准予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秦宇鋒兄弟姊妹 秦忠義 、 秦麗雯 及 秦麗雅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而逕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及抗告人亦已於
100年10月17日死亡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前後認定歧異之違誤。唯恐抗告人對外恐陷於對被繼承人秦宇鋒債務繼承與否地位不明之虞,遂再具狀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備查聲請,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是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備查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100年10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拋棄繼承及抗告狀乃由秦黃婷絹以抗告人名義分於
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及聲明抗告,亦有聲請狀、抗告狀附卷可憑,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及提起抗告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參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及提起抗告,即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蕙芬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