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恒晶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品妤 人相對人 紀釋焜
鄭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債務業已清償,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全文字第20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相對人未執行證明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1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