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WISEPTIANI(中譯名:黛葳)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WISEPTIANI(中譯名:黛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標的物雖係陳列在補給站精品百貨店內之開放販售架上,然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核被告DWISEPTIANI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DWISEPTIANI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士,為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手段平和,失竊財物已遭查獲,被告得手財物價值1,118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頁),然其因本案係受罰金之宣告,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