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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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聲請人 秦惠良 法定代理人 秦黃婷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6年家抗第1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惠良係被繼承人 秦宇鋒 之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至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間電話通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至警察局收受後始知悉繼承之事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49號支付命令影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秦宇鋒係於100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秦惠良為被繼承人之父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94年12月29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秦黃婷絹監護,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67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經核聲請人之監護人秦黃婷絹已於100年10月20日具狀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秦宇鋒之第二順位繼承權,顯見其於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等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秦黃婷絹遲至101年4月20日始具狀為聲請人秦惠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且聲請人秦惠良亦已於100年10月17日死亡,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