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隆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高雄市○○路上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2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河北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福壽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口附近,以新臺幣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後,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某騎樓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4日凌晨
0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時,因見警方即將手提包丟棄後離去,遂遭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對其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於102年6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上開四罪之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就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五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三)陳進隆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於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7月確定(下稱2、3、4罪),嗣第2、
3、4罪並與第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經高雄地院裁定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於8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另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確定(下稱第5、6罪);及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第7罪),第5至7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經高雄地院裁定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另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高雄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8年1月23日又獲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11月2日),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法應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陳進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示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玖月。│├──┼───────────┼────────────┤│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陳進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示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陳進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示施用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4│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陳進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示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陳進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102年6月4日查獲時之扣案物┌─┬────────────┬────────────┐│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3.4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克)│第一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3.44公克,驗餘淨重││││3.40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袋1只,毛重0.8公克,驗前│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淨重0.668公克,驗後淨重│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持有│││0.663公克)│第二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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