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部分,應補充為「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其於證人 楊琳 上前勸導之際,尚知撈起現場蝦池內的水撥灑證人楊琳並與之大聲爭吵,待證人 梁麗惠 加入勸導後,本欲離開現場,後又趁隙轉身攻擊證人梁麗惠等情,業據證人楊琳、梁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見其反應正常而無神智不清的狀況,且仍能清楚知悉自身行為之舉動,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有對警察罵「流氓、帶槍的流氓、敗類、米蟲、爛鳥務、務你ㄟ水雞ㄟ務(臺語)」等語,是因為酒後情緒太激動了等語,惟被告對證人楊琳、梁麗惠為傷害行為及對員警 陳界宏 為辱罵行為此2行為間,相隔時間僅約10分鐘,則被告既對辱罵員警一事記憶清晰,當無就時間相隔短暫的前行為諉為不知或不記憶之理,是其事後辯稱酒醉不記得云云,或係因酒精作用導致其事後之記憶不清,或係被告單純避重就輕之詞,然均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行為之際欠缺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舉止之能力,是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傷害告訴人楊琳、梁麗惠2人,其數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應以一行為視之,是其以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以「流氓、帶槍的流氓、敗類、米蟲、爛鳥務、務你ㄟ水雞ㄟ務(臺語)」等語辱罵員警陳界宏,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傷害告訴人等後,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始另萌生侮辱員警之犯意,以上開言語侮罵員警,是其所犯上開傷害、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等在營業時間結束後欲請其離開,即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等,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均有可議之處,且其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衡酌本案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70號被告張順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美娛樂世界」消費,於翌日(102年6月1日)凌晨2時4分許,因不滿該處店員楊琳告知打烊時間,央請其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先以水潑灑楊琳,並徒手抓住楊琳左手臂復行用力推開,致其受有左上臂鈍傷、紅腫之傷害。該處店長梁麗惠見狀前來協助勸導、制止之際,張順益復承接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梁麗惠之右臉,致其受有顏面鈍傷、右頰腫、瘀傷之傷害,其餘店員見狀旋即協助制止並報警處理。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陳界宏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上址處理,將張順益以前開傷害犯行為由,帶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張順益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當場接續多次以「流氓、帶槍的流氓、敗類、米蟲、爛鳥務、務你ㄟ水雞ㄟ務(臺語)」,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界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當場制止,並現場拍攝處理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琳、梁麗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益對於侮辱公務員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記得伊有打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①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1日凌晨2時4分許,有在「高美娛樂世界」之事實。②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琳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經過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麗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經過之事實。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2年6月1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㈥、職務報告1份:證明警員陳界宏遭被告出言辱罵之事實。
㈦、警察蒐證光碟暨內容摘錄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出言上開侮辱話語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依前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前述2位證人證詞所示,被告於店員楊琳上前勸導之際,均能正常回應並與之大聲爭吵行為,被告雖有情緒不穩大聲咆哮並進而出手毆打他人之行為,然其仍能清楚知悉自身行為之舉動,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其事後辯稱酒醉不記得云云,或係因酒精作用導致其事後之記憶不清,或係被告單純避重就輕之詞,然均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行為之際欠缺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舉止之能力,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經查,本案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民眾報案情節,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口出前開言語辱罵警員,已達辱罵公務員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舉措,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傷害告訴人2人,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蕭琬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