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張宇君
被   告  謝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1日與聯邦銀行訂立借款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3,179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計算,倘逾期繳款者,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3,179元,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
日將前揭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
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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