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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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合意
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
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
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
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金門縣金湖鎮(詳細地址詳
卷),固為本院管轄之範圍。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服刑中,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未能
自由行動應訊,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尚需搭機趕赴本件訴
訟,並派多名人員戒護,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
費用,更有因離島搭機長途借提所增加之戒護風險及高額之
借提費用,於發生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被告鄰近地區
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況原告訴訟繫屬後始悉被告服刑於高
雄二獄,為減省本案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故聲請本
院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被告對此亦
表同意,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可稽。考量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兩造合意移送鄰近被告所在地之橋頭
地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
體意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
至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