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   告  黃李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043元,及其中124,453元自民國96年10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0月27日止,尚積
欠本金124,453元及利息840元,共125,293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
15至16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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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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