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瑤聖
陳霖
張億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4月24日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3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瑤聖、陳霖、張億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瑤聖、陳霖、張億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4日22時45分至同日22時57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段○○○巷○號對面( 信宏 工
程行)。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瑤聖因與證人 蔡信禮 存在薪資糾紛,於前
揭時間,飲酒後乘坐證人 許耀文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
點,被移送人張瑤聖即拾取現場之鷹架腳座及石塊,砸毀毀
損證人蔡信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導致該車車窗破裂,信宏工程行之員工
即被移送人陳霖、張億騏等人發現後,自信宏工程行走出,
並與被移送人張瑤聖互相鬥毆,本件被移送人均不提出傷害
告訴,證人蔡信禮亦不提出毀損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蔡信禮、許耀文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移送人張億騏之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8張及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份。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張瑤聖、陳霖、張億騏互相鬥毆
,並導致被移送人張瑤聖、張億騏分別受有傷害,核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雖被移送人張瑤聖自陳有毀損本案
車輛,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在為上開行為時,有以石
頭或鷹架為投擲之行為,自難認其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之放置、投擲、發射等要件,故此部分聲
請尚無理由,應駁回之,併此附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