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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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92號
原告  陳玉鴻
被告  魏應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8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凱旋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前方號誌
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逕行左
轉,適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
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及胸部
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共計6,635元。
3.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每日工
資3,140元,受傷期間3天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9,
420元。
4.汽車維修費用:共計115,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都
由保險公司處理,之前經過六次調解,後來調解成立,但原
告沒有撤回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已經判刑,且我已經繳納12
2,000元的罰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右手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南市立醫院(委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歸仁邱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魏應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歸仁邱外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625元
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收據及安麗兒藥局發票(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
第168號卷第9至13頁、第25至3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支出1,625元,核屬有
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期間,往返醫
院接受治療需搭乘計程車、臺鐵及高鐵,而支出計程車、
臺鐵及高鐵車資共計6,635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購票證明單及高鐵票為憑。惟查,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醫療單據之就醫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
明日期兩相比對,原告確實於107年7月4日曾至台南市立
醫院就醫,是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4日共計支出計程車車
資600元乃為就醫所為之支出等情,堪信為真實。另原告
所提出之計程車搭乘日期107年7月6日與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就醫單據日期不符,實難認原告於上開期日曾至醫院就
醫而支出計程車資。至於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支出之相
關臺鐵及高鐵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法證明就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有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必要,難認有支
出此部分臺鐵及高鐵車資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臺鐵
及高鐵票搭乘日期,亦與就醫單據日期不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計程車資600元,核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難認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日工資為3,140元,受
傷後需休養3天,受有9,420元(3,140元3天=9,420元
)之薪資損失乙節,雖據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
員工薪資單為憑(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卷第19
頁)。惟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挫、擦傷,無從認定其受
傷致無法工作,況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3天,請求被告給付3天之工作損失
9,420元,尚屬無據。
4.汽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
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
參考。
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115,000
元(含零件費用113,200元、工資1,800元),有原告提
出之大盛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0
8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卷第39至45頁)可稽。而依原告
提出之委修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2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7月4日,已使用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
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867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3,200元(5+1)年=18,8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00元-18,867元)
1/5(耐用年數)5(以5年計)=94,333元,③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00元
-94,333元=18,867元】。
⑷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復金
額為20,667元(計算式:零件18,867元+工資1,800元
=20,667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25元+交通費用600元+汽車維修費20,667元
=22,89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89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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