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52號
原   告 王墩煌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末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8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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