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蔡凱婷
       廖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5元,及自民國10
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凱婷於104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廖麗敏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畢業1年
後開始清償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
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凱婷於107年6月畢業,依約應
自108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其嗣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9,225元及自108年7月1
日起算之利息(即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
儲金牌告利率1.06%加年率0.15%減原告自行吸收0.06%=
1.15%)及違約金。另被告廖麗敏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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