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李承恩
被 告 安孝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
87,000元賣給被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當時原告已經另外以貸款方式向「車王機車行」購買機
車(下稱系爭貸款),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
20日以前付款,前9期每期應給付4,000元為原告繳納系爭貸
款,其後應每月支付3,000元至110年5月20日止,但被告自1
08年9月之後即未再付錢,原告因此遭到「車王機車行」催
討至108年12月為止之款項(含遲延利息)共計18,403元,
此外被告尚有109年1月之分期貸款4,000元及餘款,共55,00
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原
告遭「車王機車行」催討之遲延利息合計73,403元(計算式
:18,403+55,000=73,40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於108年3月24日將系爭機車以87,000元賣給被告,雙方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款分為22期繳
付,前9期以車貸繳款為,一個月新台幣4000。至108年12月
20後(13期)至110年5月20止,每月各新台幣3000元整。
」而被告自108年9月即未再付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
機車之新領牌照資料、完稅照證、系爭契約、原告另購買機
車之契約書、分期繳款單、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至11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份事實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給付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款項,及原告因系爭貸款遭「車
王機車行」催討之利息,合計73,403元,惟查: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應從幾月
幾日開始支付第一期款項,考量該契約簽訂於108年3月24日
,內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付款,且無被告簽約當時已付
款之紀錄,可推認被告之第1期付款義務是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故該契約所載被告前9期每月應付4,000元,即指被告
於108年4月20日至108年12月20日共9個月,每月20日應付4,
000元給原告,此部分合計36,000元(9x4,000=36,000);
而該契約第3條記載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後」至110年5月
20日止,每月各應付原告3,000元,應指被告從109年1月20
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共17個月,每月20日應付3,000元給
原告,此部分合計51,000元(17x3000=51,000),總共給付
87,000元(36,000+51,000=87,000)。至系爭契約第3條所
載「分為22期繳付」、108年12月20日後「13期」每月付3,
000元云云,與同條所載付款日程及金額總數均不相符,顯
屬誤載,先予敘明。
2、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於前開期間之每月20日前依約給付價款
,而被告從108年9月起即未付款,故被告至本院10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有108年9月至109年3月共7個月未
付款,又系爭契約並無一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故
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到期部分,即108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間
,每月4,000元(共16,000元)、109年1月至109年3月共3個
月間,每月3,000元(共9,000元),合計25,000元之價金。
原告起訴請求尚未到期之價金,自屬無據。又原告起訴狀記
載被告就109年1月部分應給付4,000元云云,然此與系爭契
約第3條明確記載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後應給付之金額為3,
000元不符,尚屬誤會。
3、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貸款未能如期繳納,遭「車王機
車行」請求之遲延利息,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明定此種
情形之責任歸屬,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買方違約時,應
將買賣標的返還,由賣方沒收已付之全部價款並解除契約(
本院卷第9頁),已就買方違約時之處理方式,及補償賣方
損害之方式(可透過沒收價金之方式獲得補償)有所約定,
原告既未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而是選擇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且原告於本院當庭闡明上情,詢
問原告是否另有主張或法律依據要說明時,僅稱希望今日辯
論終結,請法院依照現有資料判斷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自無從依原告主張,獲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遲延利息
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於109年1月31日寄存於轄
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