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為證,惟並不影響其法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2.68加年息百分之5機動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9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4。詎被告自97年1月13日毀諾,利率應依原契約約定百分之7.68計收,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協議書影本、放戶交易查詢影本及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