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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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甲○○有意與女方 楊庭怡 和解,且被告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爺爺、奶奶,需倚賴被告維持生計,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0罪,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被害人之非婚生子林○○之戶籍資料(業經被告認領)、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附卷(以上均附於偵卷彌封資料內)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證據採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節均無爭執,惟期與被害人和解,及賴其維持家中生計,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為性交時,被害人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於得其同意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惟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互有愛慕之意而為性交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及其母在偵查中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見102年度偵字第368號偵卷第26頁背面),被害人之母於原審審理時,更以書狀表示「當初是兩人相悅,所以希望法官減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由於各罪之宣告刑已經反應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與刑罰預防的功能,只有再透過一次特別之量刑程序,才能充分反應各該行為之總體不法程度,及如何課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到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故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並非給予被告額外之特別利益或優惠,應該從刑罰之本質加以思考,原審法院院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各次性交行為間,時間差距不大,犯罪情節雷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意旨雖仍謂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依上開理由,無論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是否有達成具體和解,被害人及其母均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充分表明原諒被告所為犯行,此有被害人及其母親於偵訊均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以及原審卷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中,被害人之母表達被告與被害人係兩情相悅,期由法官從輕(誤寫為「清」)量刑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且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已審酌上開各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無論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具體和解事宜,均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其次,另被告以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爺爺奶奶,需倚賴被告維持家裡生計,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此非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審酌時所得考量之法定事項。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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