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係日間陰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速度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所行駛之道路屬於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劃有讓路線及讓路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手臂麻、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於99年9月1日前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95,000元,且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卷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9號院卷第22至24頁、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第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