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忠 指定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磚塊貳大塊(合計淨重為672.15公克,驗餘淨重672.04公克,空包裝重84.36公克,純度57.71%,純質淨重為387.9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覆夾藏海洛因之瓦楞紙箱壹個、防撞海棉條壹批、大理石藝品壹個、大透明夾鏈袋貳個、黃色油紙貳紙、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包含該SIM卡壹張,不包含該行動電話內之遠傳3G門號卡)均沒收。
事實
一、緣林文忠積欠 趙文修 債務待償,又缺錢花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前某日受趙文修之邀約,告以若負責收受自國外走私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林文忠應允後,即與趙文修共同基於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先至桃園縣○○鄉○○街○○○號1樓租屋作為收貨地,再由趙文修於貨物抵達前一天以其配偶所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文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林文忠到「貨」時間,林文忠「收貨」之後再將之交付趙文修。謀議既定,先由在越南地區之具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我國境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塊2大塊分別以黃色油紙包覆,再分別置入2個大透明夾鏈袋內,並均塞入1個大理石藝品(按該藝品僅在外觀上貼有8個圓形圖案及2個越南衣裝之娃娃)內,再放入1個瓦楞紙箱內,並在快遞單上由不詳共犯填載寄件人為「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0」,收件人為「林文忠,Z000000000,桃園縣○○鄉○○街○○○號,電話0000000000」,品名「玻璃」,以求矇混過關,輸入我國境內。嗣於100年10月6日委由台灣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之合作廠商「允通通運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以國際快遞方式將上開瓦楞紙箱遞送台灣,嗣該藝品包裹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經由越南航空編號VN928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貨運站內之華儲快遞進口專區,並由我國內之九龍快遞公司(全名不詳,英文名為KOWLOON-WORLDWIDETRANSPORTCO.,Ltd,下稱九龍公司)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為1個紙箱之玻璃物品,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名為玻璃品之包裹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拆封,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塊後,再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地址,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1樓林文忠之住處送貨,經林文忠本人簽名收受,當查表明身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塊
2塊(合計淨重為672.15公克,驗餘淨重672.04公克,空包裝重84.36公克,純度57.71%,純質淨重為387.90公克)及其之上開外包裝。詎警方逮捕林文忠後,接獲欲前往林文忠上開住處接貨之趙文修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時29分55秒來電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時,林文忠竟向趙文修稱其還在家,並故意支唔其詞,向趙文修示警,警方乃將林文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阿興 警詢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契吻同法第159條第1項統列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得為證據。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第10條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員辦理。」本件包裹空運來台,於通關時經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磚塊2塊,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案,其過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上開規定,是本件扣案海洛因及其外包裝,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扣案之上開門號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於收貨當場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時所為之附帶搜索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是該等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查獲毒品之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以進口玻璃藝品為名之包裹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經由越南航空編號VN928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貨運站內之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由九龍公司以簡易報關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以X光儀器檢測該包裹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拆封,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塊後,再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地址,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1樓林文忠之住處送貨,經林文忠本人簽名收受,當查表明身分,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塊2塊等情,業經證人即九龍公司現場主任林阿興於警詢證稱:扣案之貨物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寄送來台,於10月6日由越南胡志明市大來國際快遞公司受林先生委託報關進口,以簡易通關方式申報通關,貨主林文忠,地址在桃園縣○○鄉○○路○○○號等情屬實。並有蒐證照片36張、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快遞貨物聯單、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7日航醫鑑字第1004984號毒品鑑定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報關資料、大來國際快遞公司寄送單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磚塊2塊,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672.15公克(驗餘淨重672.04公克,空包裝重
84.36公克)純度57.71%,純質淨重為387.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足認被告自白收受自越南輸入海洛因等情屬實。
二、而關於本案在台灣地區另有共犯趙文修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外,並於101年2月21日經借提後,在航警局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指證趙文修涉案上情,有各該警詢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另警方於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址逮捕被告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同日下午1時29分55秒撥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告竟在警方面前答稱其還在家,並故意支唔其詞,向來電者示警;同日下午1時48分有一男子以00-0000000門號之公用電話撥予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經警查詢該門號公用電話係設○○○鄉○○路○段○○號前,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亦自承該以公用電話撥號之男子即係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趙文修(見本院卷第88頁)等情,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而依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示通聯時,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即在被告上開龜山租處附近○○○鄉○○○路○○巷○○弄○號,其上一通通聯時即同日12時34分48秒時之基地台位址仍遠在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租用人為趙文修之配偶 許美蓉 ,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82頁)足證趙文修係專程自台北縣八里鄉至被告龜山上開租處附近準備取走海洛因,與被告林文忠皆為本案之共犯無疑。至於趙文修應允之報酬將扣除被告借款一節,並無礙於共犯私運管制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另被告雖前於警詢時對於案情多所保留,於100年10月
7日、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100年11月11日原審訊問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簽收之包裹內有海洛因云云;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則於認罪與否認犯行間反覆其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偵查、原審因害怕被判重罪,故而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中所述皆屬實情等語,再依上開相關通聯資料、查獲本案之相關過程暨證據,可認被告先前各該陳述無非畏罪卸責、擾亂真相之詞,不足採信,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林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趙文修及在越南地區負責托運本件海洛因磚塊之成年人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從業人員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曾辯稱不知所要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海洛因,然其自警訊、偵訊以迄本院審理,對於代收他人寄送之包裹貨物之客觀事實,則始終如一,是雖仍有上開辯詞,仍不影響其自白效力,應視為已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知悉收受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報酬3萬元,為直接故意,原審認定被告係間接故意,容有未洽;另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私運之海洛因在台灣地區市價達260、270萬元,於理由中未見其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嫌;再被告於原審已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趙先生」,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可得知申請人許美蓉為趙文修之配偶,為共犯認定之依憑,稍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於航警局供出共犯趙文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另被告係遭走私集團利用,僅屬低位階代收貨物人員,請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經本院電話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 呂錦江 小隊長,其答稱於被告林文忠101年2月21日前往航警局供出趙文修前,航警局已對趙文修進行2個月之通訊監察,並在傳喚趙文修到案說明後,才借訊林文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趙文修遭調查一案員警並非因被告林文忠之供述後才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項第1項之要件相悖,自難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刑。㈡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忠僅為積欠債務並缺錢花用,為牟一己私利,以獲取區區3萬元之報酬,代為運輸收受純度不低、重量高達600餘公克之海洛因進入國內,若流通市面,對社會治安善良風俗危害不可謂小,且依搜索扣得之資料及被告之供述,顯然被告已經代收「貨物」達8次之多,雖除本案之其餘各該代收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涉有運輸毒品之罪嫌,但至少可見被告為遂行此次犯行,屢屢配合,雖其涉案情節較其他共犯為輕,惟其犯罪情節未達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程度,被告請求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難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貪圖對價顯不相當之報酬,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甘觸法紀,受人慫恿而運輸海洛因入境,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之重量甚巨及其純度足可供毒販中盤以上之使用,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亟高之危害,而其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淨重非微,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於犯後對於共犯多所保留,甚且為警查獲後猶積極掩護共犯脫身,惟念及其運輸海洛因僅係擔任入境端之收受者角色,參與程度與涉案情節顯較其他共犯為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私運海洛因之經過詳為說明,並於檢察官偵辦共犯趙文修之案件中,指證共犯趙文修,對於先前掩護說明緣由,可見其頗有悔意,對於毒品案件之查緝亦有助益,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得、惡性、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磚塊2大塊(合計驗餘淨重672.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覆夾藏海洛因之瓦楞紙箱壹個、防撞海棉條壹批、大理石藝品壹個、大透明夾鏈袋貳個、黃色油紙貳紙及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包含該SIM卡壹張,然不包含該行動電話內之遠傳3G門號卡),分別係共犯所有或屬被告所有,而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趙文修所持用運輸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許美蓉所有申辦(見本院卷第48頁),非共犯趙文修所有,不予沒收,另趙文修與被告約定之報酬3萬元,依被告所述係在收到「貨」以後才可取得,本案趙文修未及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被告即遭查獲,是被告尚未取得上開款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