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BI.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BICH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核被告VUVANBICH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經告訴代理人即雇主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陳金夫 同意變賣告訴人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該公司員工外出使用之機車後,竟未將變賣該機車所得款項新臺幣1萬2千元交還告訴人,而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業於偵訊時當庭將變賣機車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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