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平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99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止),於99年5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更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嗣被告即受刑人楊清平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5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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