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10號上訴人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唯禮 被上訴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蔡金幼
沈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名德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羅唯禮,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4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訴外人 趙品鈞 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購得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26號、28號、30號等四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因欲將拍賣中之系爭不動產迅速轉售,經由訴外人 洪英泰 之介紹,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先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供作定金之用。上訴人遂於93年3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200萬元定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時將匯款單及切結書傳真至被上訴人三重市之辦公室由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嗣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先以抵押權利人趙品鈞名義承受後拋棄,經法院再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又借用訴外人 蘇東海 名義買受,惟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拒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並否認收受上訴人200萬元定金,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未果。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唯禮前固曾與被上訴人合作從事不動產買賣,惟羅唯禮係以個人名義之另一不動產向銀行貸款350萬元尾款,並於當日由被上訴人提領轉存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內,羅唯禮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另一不動產之尾款103萬元。嗣被上訴人將該屋於92年6月24日出賣與訴外人 卓志中 ,並另向銀行貸款375萬元,扣除原貸款350萬元後,所得餘額經被上訴人提領,並以屆期支票支付羅唯禮5萬0,336元。又訴外人 謝憶文 亦證稱已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93年1月20日核撥貸款300萬元時付清尾款,是被上訴人辯稱謝憶文向其購得新北市○○區○○路3段613號6樓之7時,有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尾款95萬6,000元云云,亦非實在。且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制,無將公司鉅款代私人墊款情事,亦未承擔羅唯禮及謝憶文任何債務,足徵被上訴人所辯恐有誤會。被上訴人否認收受200萬元定金,亦無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將前開200萬元款項返還上訴人等語。㈢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唯禮、謝憶文係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羅唯禮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前揭不動產合作買賣,謝憶文則於93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及蔡金幼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之7房地,並同時購買蔡金幼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建物。因謝憶文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尚各欠尾款103萬元、95萬6,0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計200萬元未給付,乃於93年3月3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將前開200萬元尾款匯入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本件兩造並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亦非被上訴人親簽,而羅唯禮前對被上訴人以背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足認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公司所匯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又系爭20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上訴人應提出證明,否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以趙品鈞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購得
坐落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26號、28號、30號等四棟不動產之抵押債權。
㈡上訴人公司以其名義於93年3月31日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0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買賣關係,並以該買賣關係嗣後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係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具有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以其子趙品鈞名義
向中國信託銀行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欲承買拍賣中之系爭不動產迅速轉售,遂經由訴外人洪英泰介紹約以2,600萬元價金售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31日將200萬元定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由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然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先以趙品鈞名義承受後拋棄,經法院再次拍賣,被上訴人復借用蘇東海名義買受,詎被上訴人嗣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否認收受上訴人定金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切結書、寬頻房屋法拍資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2頁、第32-3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200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其董事長羅唯禮及監察人謝憶文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購屋款項云云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 蘇品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知否羅唯禮有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乙事?」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羅唯禮向蔡雅雯購買的,原先他們並不認識。」、「(知否以多少錢購買該不動產?)是以350萬元購買,並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是以口頭約定,再由蔡雅雯向她往來的銀行貸款350萬元,作為系爭房子的買賣價款。」、「(問羅唯禮有無給付價金?)沒有,因為是做全額的貸款,所以也沒有自備款及尾款的問題。因為蔡雅雯是專門做房子買賣的,與銀行的關係較好,可能可以將貸款的成數提高,做全額的貸款。」、「(問羅唯禮為何不付價金就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因為羅唯禮個人的收入較高,貸款條件很好,所以銀行願意以較高的成數貸款給羅唯禮。」、「(羅唯禮)是以個人名義購買。」、「(問證人從事何工作?)當時是從事仲介工作,幫蔡雅雯介紹賣房子。」、「蔡雅雯所有買賣的房子,都是先以買主的名義去貸款,不會以(自己)個人名義去貸款,有買方出現要買的時候,再幫買方去辦理貸款,蔡雅雯是賺轉賣的價差,本件房子原本是賣350萬元給羅唯禮,過戶之後點交,蔡雅雯轉賣給卓志中367萬元,扣除應繳費用及仲介費,我有收取5萬多元的介紹費,羅唯禮也有收到5萬多元的支票,其他的價差就是蔡雅雯賺取的,所以是蔡雅雯利用羅唯禮的名義去賺取轉手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第60頁),對照羅唯禮於92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購買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並於同年月18日取得350萬元貸款之日起,至92年6月24日羅唯禮將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卓志中之日止,期間甚短,未逾1個月,即將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先由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移轉登記予羅唯禮,再由羅唯禮移轉登記予卓志中,且第二次再為移轉登記予卓志中之相關過戶手續,亦是由被上訴人之妹蔡金幼擔任代理人辦理,有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68頁),若羅唯禮仍積欠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之餘款未付,被上訴人於羅唯禮迅速轉售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時,既由其妹蔡金幼代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斯時即可請求羅唯禮先為償還,為何92年當時捨此不由,直至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返還200萬元定金時,方辯稱羅唯禮於92年間尚積欠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餘款未清償,上訴人所匯款200萬元其中一部分103萬元係為清償羅唯禮向被上訴人所購之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價款,要與常情有悖。參諸證人蘇品豪原與被上訴人較為熟識,與被上訴人斯時均從事房屋仲介,亦自仲介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買賣獲得被上訴人給付5萬多元報酬,其證詞要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故上訴人主張其匯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非做為代償其董事(長)羅唯禮先前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乙情,應堪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於93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
乙情,業據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依該匯款單所填載匯款人之資料均為上訴人公司,顯見該筆20
0萬元匯款確屬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縱使上訴人對該筆200萬元款項未能提出公司日記帳及資產負債表等支出資料,然此等資料均屬公司內部資金如何籌措運用,即使漏未記載或未記載,僅屬公司內部帳冊查核問題,要與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自上訴人處取得該筆200萬元款項不生影響。此外,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及拍賣時點觀之,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1日以其子趙品鈞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購得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9-19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早在93年3月11日已登記申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嗣亦於93年3月31日進行拍賣,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相關拍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4-195頁),核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200萬元時間點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的而匯款定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協助其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亦堪採信。
⒊復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羅
唯禮於92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之子趙品鈞購買位於臺北市○○市○○○路57之1號5樓不動產(下稱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及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謝憶文於93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妹蔡金幼購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樓(下稱系爭6樓房地)及6樓之7(下稱系爭6樓之7房地)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7-106頁),惟上開資料均屬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57之1號5樓及6樓、6樓之7房地移轉登記而提供予地政機關,其中並未附有被上訴人與羅唯禮、謝憶文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一般民間所稱之私契);被上訴人雖嗣以系爭57之1號5樓係以453萬元售予羅唯禮、系爭6樓及6樓之7房地係以總價375萬元售予謝憶文,前揭房地出售予羅唯禮及謝憶文時均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辦理系爭
57之1號5樓及6樓、6樓之7房地貸款之銀行查詢其辦理貸款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經貸款銀行分別函覆並提供資料如下:①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部分:羅唯禮以系爭57之1號5樓房地於92年6月向本行貸款350萬元,經查該擔保品乃以本行鑑價淨額414萬元百分之85核貸,於92年7月塗銷,塗銷後相關資料已銷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②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部分:謝憶文於93年間以系爭6樓之7房地之鑑定金額420萬元辦理300萬元之貸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資料及買賣契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1頁、第33-37頁)。上開各貸款銀行所檢附之貸款資料,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57之1號5樓及6樓、6樓之7房地之口頭約定之買賣價格不同(羅唯禮、謝憶文各稱以銀行全額貸款350萬元、30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各以453萬元、375萬元出售),且被上訴人與證人謝憶文所提供予貸款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至約定系爭6樓之7房地之買賣價額高達420萬元,均與被上訴人所辯買賣價額有異,在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交易價額均認知不同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何據以計算證人羅唯禮、謝憶文各欠其103萬元、95萬6,000元之房屋餘款未清償?且其等未清償金額合計亦非200萬元。是被上訴人辯以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系爭200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證人羅唯禮、謝憶文前揭未清償之房屋尾款云云,尚難足採。
⒋末查,被上訴人雖亦辯稱上訴人所匯款200萬元部分,其中
95萬60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另名監察人謝憶文之前購買系爭6樓及6樓之7房地未清償餘款云云,除經證人謝憶文到庭證稱係以全額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6樓、6樓之7房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外,被上訴人所稱與證人謝憶文間買賣系爭6樓、6樓之
7房地之價額,與貸款銀行所提供系爭6樓、6樓之7房地買賣價額不同,已如前述;參諸系爭6樓、6樓之7房地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各為252萬6,656元、11萬5,736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4萬2,800元,合計298萬5,192元(見本院卷㈠第48-56頁),亦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買賣總價金
375萬,且經扣除93年1月20日匯款279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後,差額僅為19萬1,192元,皆非被上訴人所辯稱欠款之95萬6,000元;況證人謝憶文僅係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上訴人亦無擅以公司資金為謝憶文清償其個人房屋欠款之必要及可能,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㈢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既僅規定「推定其契約成立」,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即得提出反證證明契約於交付定金時尚未成立。又定金的種類因其作用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合意定之,惟上述各種定金並非各自獨立,互不相干,約定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者,均以契約已成立為前提,故其定金通常亦具有證約定金之性質。至於成約定金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故在定金交付以前,契約尚未成立,故成約定金之性質與證約定金、解約定金或違約定金之性質自屬有別,是唯有在當事人間特別為此約定時,成約定金始可存在。至於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是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收受之定金如係立約定金,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民國99年3月修訂版,第708-710頁參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定金,係做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證明,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未說明該200萬元定金之性質,然依上訴人交付上開200萬元定金之原因係透過訴外人之介紹而得知被上訴人欲以2,600萬元出售,且交付定金時點係在上訴人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而兩造亦未就系爭不動產其餘價金如何交付方式為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價格之高,被上訴人在未得知能以多少價額拍得系爭不動產時,自難僅以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故核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定金之性質,應屬立約定金之性質,係做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用。
㈣復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
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如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時,僅以該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釐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標準,至於該債權契約在法律上屬於何種性質,則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是上訴人就其所訴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其法律性質上為何,法院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200萬元係屬立約定金之性質,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既因故無法成立,則被上訴人所收受200萬元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自應回復原狀將之返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200萬元定金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擔保而交付20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故無法成立,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00萬元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自負有返還上開200萬元定金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受之200萬元定金,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