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許宗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許宗因積欠告訴人 戴國 亦(原名戴國祥)約新臺幣(下同)270萬元,雙方協議由 戴國亦 提供其為負責人之粉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國公司)在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支票交給被告貼現,貼現所得金額一半歸還戴國亦,另半則由被告自行支配,雙方有多次接觸接洽,被告因而知悉戴國亦有將支票事先蓋好公司大小章,且置於其隨身攜帶袋內之習慣。惟因其現金不足,有款項待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起至99年5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僅記載『99年5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原起訴書僅記載『不詳地區』,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補充),趁戴國亦疏於防備之際,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內已經戴國亦先蓋妥發票人粉國公司大小章且發票日期、金額皆空白之票號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等3紙支票連同支票簿上票頭(即支票存根,下稱票頭)一併撕下竊取後,另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起至99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原起訴書僅記載『99年5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原起訴書僅記載『不詳地區』,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補充),未經戴國亦同意,於上開3紙支票上,偽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發票金額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人調現或支付工程款,嗣經戴國亦發覺支票有異,掛失止付,不知情之 蔡天財 等人提示付款遭拒,始知上情。因指被告鄭許宗涉犯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鄭許宗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戴國亦、 溫羽涵 、 翁春 長、 翁春用 、蔡天財之證詞、扣案附表編號1、2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5月28日臺票總字第0990003053號函、99年5月28日臺票總字第0990003056號函影本各1件及所附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自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期間之通聯紀錄1份、汐止區地圖1份、台新銀行99年7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745號函及所附資料與10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595號函及所附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存根聯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7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227號函及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就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上所載發票金額、日期係其填載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調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告訴人在99年5月20日前1個月左右親自撕下交付借我調現使用,票頭亦由告訴人保留,我填載該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有經告訴人之授權,並無竊盜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戴國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粉國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領得台新銀行帳戶票號BG0000000至BG0000000之支票簿後,即先蓋妥發票人粉國公司大小章於該支票簿內所有空白支票上(共100張,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並由告訴人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保管,迄今該支票簿仍在告訴人保管中,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業經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程序,並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書交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轉予臺灣票據交換所及主管縣政府警察局,再於99年6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原審訴卷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度司催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見偵卷第8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原審訴卷第6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件(見偵卷第22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件(見偵卷第25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件(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所領得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並未遺失一節,亦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519號函載述該支票帳戶迄100年10月21日止,均無退補記錄,復非拒絕往來帳戶等語甚明,有該函1件在卷足按(見原審訴卷第208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於99年4月20日左右交予蔡天財調借現金,票期為1月,經蔡天財於99年4月23日委請會計將該支票存入其所開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託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係1個月期的票(票載發票日為99年5月20日),為被告交予翁春用作為工資調現,再經翁春用委請其兄 翁春長 調現提示,惟均因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亦據證人蔡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證人翁春用、翁春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6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見偵卷第14頁)、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5月28日台票總字第0990003053號函所附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影本(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7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227號函所附之本埠出庫明細表(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595號函載稱支票號碼BG0000000、BG0000000已退票、BG0000000狀態為空白票據掛失(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各1件在卷足參,均堪信為真實。
(二)依證人戴國亦於⑴警詢時所述:被告以前有向我借過支票使用,因為他於98年8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退我共270萬元客票,他說他有工程需要週轉使用,如果我借他支票,他能更快償還欠我的錢,也願意每月還我10萬元(見偵卷第6頁);⑵偵查中所述:98年10月開始,被告就跟我拿支票使用,因為他欠公司270萬元,我不得已才借支票給他使用,雙方約定拿票借錢,票據金額的一半是用現金還給我,另外再開票給他(見偵卷第289頁);⑶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從98年中旬開始跟我借粉國公司的支票,他是工程仲介,他說他沒有支票週轉,很多工程沒有辦法標作,因為他還欠270萬元,所以我跟他說我開給他多少支票去變現後,現金要還一半給我,我要求他在票子到期前一天要把現金交給我或他自己把錢拿去銀行存入粉國公司戶頭,當時他也答應,我也有給他支票去作,我在票頭上有寫「鄭」的就是借給被告的,由票頭可以看出來BG0000000、44、45、47等4張,另外我提出票號BG0000000、53、54這3張支票是借了說不用了拿回來還我,例如今天拿100萬元票走,但沒有給我現金50萬元,過了幾天說沒有用又拿回來還給我,票號BG0000000上金額和日期是我自己開的,因為日期有更改,所以我還補了章,53、54是我沒空我把票撕下來同意被告寫金額和日期,請他再告訴我什麼金額和日期,票我交給他時就已經蓋好章了,BG0000000、45金額是用打字的,可能是我請我朋友工廠小姐打字的,每次我跟被告見面都是在汐止市○○○路○○○號我朋友工廠,BG0000000號支票可能有借給被告使用,我想起來了,我就是為了這張支票,被銀行催討要錢,所以就跟被告說不要再來借票了(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等語,並參以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6紙(見偵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及原審卷第64頁、65頁),可知被告鄭許宗約自98年中旬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得上開粉國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支票使用,其中與如附表所示支票同一支票簿內票據號碼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等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借予被告調現使用,而該票據號碼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支票部分,係告訴人親自填載或請人打字發票金額、日期後交予被告,另票據號碼為BG0000000、BG0000000支票,則係告訴人在空白支票上蓋妥發票人大小章後交予被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日期使用。足見告訴人就上開粉國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與如附表所示支票同支票簿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之次數甚為頻繁,且張數非少,時間更約達1年之久,其中亦有由告訴人授權被告自行於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使用情事,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係被告交予證人蔡天財、翁春用,且縱該等票據上之發票日、金額均係被告所填載,亦難遽認該等支票必為被告竊取使用。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簿原本,經原審於審理時核對結果,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之票據號碼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支票,支票簿上固留有票頭,然票據號碼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等支票,則未留存票頭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頭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頁至第222頁),再參以證人戴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根據你所提出上開支票和票頭為何沒有看到BG0000000、BG0000000?)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顯見並非全部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支票均有留存票頭,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留上開支票簿之票頭內並無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頭,即指該等支票係被告所竊盜。
(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票號BG000000
0支票有借給被告使用,我想起來了,我就是為了這張支票,被銀行催討要錢,所以就火大跟被告說不要再來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而上開BG0000000支票之票載日期是99年4月20日,有該支票影本在卷供查(見偵卷第124頁),苟告訴人所述屬實,則其係因該紙BG0000000支票到期受銀行催討後,才不再借票給被告,顯見告訴人應自99年4月20日後受銀行催討上開BG0000000支票款項,始未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支票借予被告。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99年4月20日左右分別交予蔡天財、翁春用一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應於99年4月20日以前即已取得該等支票,亦即該等支票簽發時(即99年4月20日以前),告訴人尚未拒絕出借支票予被告,是縱告訴人自借被告使用BG0000000支票遭銀行催討票款後已拒絕再借票予被告屬實,亦難以此推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另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竊取一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90頁、原審卷第53頁),然告訴人所領得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由告訴人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中保管,且該支票簿及包包均未遺失等,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支票本我每天都背在我一個黑色的包包內」(見偵卷第290頁)、「(你平常支票本如何保管?)擺在我隨身揹著的袋子」(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溫羽涵於偵查中所述:「(戴國亦的支票平常誰在保管?)都是我老公自己保管,他都會放在我之前送他當禮物的黑色包包裡面」(見偵卷第296頁)等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由告訴人隨身攜帶,被告如要竊取該等支票,即須利用其與告訴人見面之機會。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於偵查中所述:我不知道何時掉的,我發現遺失時,不能確定是被告竊取的(見偵卷第29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第1次警詢時(即99年6月5日)還不知道這3張支票是被告拿走的(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等語,足知其於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時,尚不知遭何人以何方式竊取。是其於99年6月10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支票失竊時間是99年4月初及5月初,被告到我汐止朋友工廠向我借支票遭拒,原因是軋票都拖延到晚,被銀行催促款項,當時我隨身包包置於工廠沙發椅,我去打電腦但還不知道支票丟掉,於99年5月10日左右,他又來借票遭拒,他說你不借我票會跳,我反問誰的票會跳,他說沒啦沒啦悻悻然離去,後來我查看我的票根發現有3張支票票號被撕走(見偵卷第7頁),顯係事後知悉該等支票為被告持用,始臆測被告竊盜之過程,此部分既屬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戴國亦既係粉國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向台新銀行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並領有支票簿使用,顯見其對於支票係屬有價證券知之甚詳,自不可能隨意放置任他人拿取。再者,上開支票簿內之支票既均已由告訴人蓋用粉國公司大小章,僅日期及金額欄空白,苟遺失其中任何1張,對於告訴人均有造成鉅額損失之可能,故告訴人自必更加小心保管,此從其始終將上開支票簿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保管即明,況苟告訴人無力保管或無法掌握上開支票簿之使用,自不可能將該等空白支票蓋上粉國公司之大小章,以增加保管之危險。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簿內所留存之票頭,可知告訴人就所簽發或借出之支票,多於票頭填載日期、金額、用途或借票人,且告訴人借出而未留存票頭部分(如上開票號BG0000000至BG0000000支票),告訴人亦能詳述該等支票之用途、去處等等,顯見告訴人亦有將支票用途記載於票頭外之記錄或記憶方法,益徵告訴人對於上開支票簿內之支票使用並非毫無管理及掌控,苟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確係遭他人竊盜,以其張數高達3張之多,自不可能僅因該支票簿共有100張、票頭均重疊遮蓋等,即疏未注意而毫無所知之理。
況告訴人除非有如回籠率等特殊狀況,否則均係依順序開票,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告訴人仍有繼續就上開支票簿簽發支票(分別係票號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
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等)交付他人提兌,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支票簿使用之票頭6張(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及台新銀行99年7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745號函載述票號BG0000000至BG0000000支票業已兌付並附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則告訴人於簽發該等支票時,即不可能未能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未留存票頭,並進而追查該等支票去向,是告訴人證稱因支票簿有100張,伊未注意該等支票遺失云云,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雖能作為渠等間聯絡之證明,然告訴人自99年4月20日銀行催討票號BG0000000支票票款後,即不再借被告任何支票,已如前述,是在該日之後,縱告訴人與被告間聯絡電話減少,亦難即認係因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故。是該等通聯紀錄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所持有,且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係被告填載發票日、金額後交予各該持票人等事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支票簿共計100張支票,以其張數之多,有相當之厚度,而該支票簿內已經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頭,且無殘留之票頭紙張邊緣等撕取痕跡,其前之BG0000000支票票頭又為其他數十張票頭重疊遮蓋,告訴人自難一望即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遭竊盜;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失竊,告訴人僅能臆測係何時失竊,自難期其能確認失竊時間,也不應強求告訴人就每次相隔半年至1年之久之臆測結果均始終如一,然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失竊及未授權被告簽發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屬明確而無歧異,應可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雖經被告背書,然以客票支付貨款或清償債務,收票人要求交票人在客票上背書,係商場交易常情,自難因此即指被告無竊盜及偽造該支票之犯行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被告持有後交付之持票││號│││金額(新│人│││││台幣)││├─┼─────┼─────┼────┼──────────┤│1│BG0000000│99年5月20│25萬元│蔡天財││││日│││├─┼─────┼─────┼────┼──────────┤│2│BG0000000│99年5月20│30萬元│翁春用││││日│││├─┼─────┼─────┼────┼──────────┤│3│BG0000000│99年6月5日│24萬元│某林姓成年男子││││(原起訴書│(原起訴│││││記載不詳)│書記載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