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順昇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由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貿然迴轉欲進入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不慎與沿同向車道(即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後方、由 張柏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張柏楊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