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NURIPAH)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NURIPAH)為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4年5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茲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