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原告 陳明雷 被告 程嘉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申請更正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0年6月2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先於100年6月2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對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被告 王鵬裕 及訴外人 王世峰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0年7月19日向本院收文處遞狀,以誤認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由,申請更正被告王世峰為程嘉慧,有上開狀紙2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然查,訴訟當事人關係於訴訟繫屬於何人之重要事項,已涉及主體之同一性,尚無法以更正之方式為之,是應認原告係於100年7月19日另行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訴帶民事訴訟係本案辯論終結後,尚未上訴之前提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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