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3年6月30日因罹患腦中風之病症,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致不能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天主教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醫師廖寶全前訊問時,對法官提問之日常生活等問題,雖尚能答覆部分之提問,然其表達及計算能力略遜於一般之人,並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個案係一位腦中風合併左側偏癱病人,需仰賴鼻胃管進食,可端坐輪椅上,語言能力正常,可以和他人交談溝通,可以配合指示動作,但是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不知道時間、地點和重要時事,對於日常生活用品有部分辨識障礙,不會計算,抽象思考部分障礙,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育有子女甲○○、乙○○、 陳裕雄 、丙○○等四人,其配偶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其長女,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則經聲請人安置於斗南慈愛安養中心接受專業照護等情狀,且陳裕雄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乙○○及丙○○雖經本院通知渠等表示意見,然迄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有同意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綜觀上情,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