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99年度執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被告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
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聲請人即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前揭住所,通知受刑人於99年1月28日到案執行,而經寄存以為送達,並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居所,傳喚其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同經寄存以為送達,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99年2月5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