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95年度促字第11921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5月1日為原告所併購,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由 陳高吉 變更為戊○○,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7219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