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荊延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荊延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外傷、挫傷、胸痛、被挫傷之傷害,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其行為違反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1號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數度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害行為,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未遵守,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法令規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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