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荊延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荊延平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荊延平與 荊玲玲 係姊弟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荊延平前曾對荊玲玲為家庭暴力行為,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荊延平對荊玲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荊玲玲為騷擾之行為,荊延平於100年5月13日收受暫時保護令正本而知悉上開內容,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荊延平為同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述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荊延平在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
9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42之4號2樓,因細故與荊玲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荊玲玲之頭髮及後頸,並揮打荊玲玲之胸、背部,致荊玲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起訴書誤繕為頸部外傷)、頸部挫傷、胸痛、背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荊玲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荊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荊延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收受而知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荊玲玲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並未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亦未揮拳毆打告訴人,當日伊太太站在伊與告訴人中間,伊雖有動手拉告訴人,惟僅有拉到告訴人頸部,告訴人當天並未受傷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胸痛、背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拉扯告訴人之情,再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無悖,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拉扯告訴人頸部,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先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於100年5月13日收受暫時保護令正本而知悉上開內容,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
10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為同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述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0年司暫家護字第3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述,足認本院先前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本院100年8月31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即已失效,是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已失效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部分,顯有誤會。再者,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00年8月31日經本院核發,並於100年9月8日經郵務士送達至被告當時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242之4號2樓之情,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送達證書1紙佐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問:這案子通常保護令是在100年9月8日送到你住處的管委會,是由何人去管委會簽收該信?)通常是我自己去簽收。(問:你是否在100年9月10日之前就已去管委會收受通常保護令?)是,一般保全都是當天有掛號信的話,當天就會通知住戶下去收,而我在收到保全通知時,應該也是立刻就下去拿信等語,可知被告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前,即已親自收受而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無疑。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之時間係100年9月10日,此係在本院於100年8月31日所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1年有效期間內,而被告當時主觀上亦已收受而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足認被告在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顯有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本院前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即已失效,而被告亦坦承前已收受而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足認被告本案所違反之保護令應係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非民事暫時保護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接續拉扯告訴人頭髮、後頸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胸、背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之傷害犯行,同時亦係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爭吵即以暴力方式宣洩不滿,且被告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惡性非輕,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又本院認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違反之保護令乃係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非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第6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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