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1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宋誠耘
被   告  酈信 (原名: 酈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酈芳蓮」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酈信(原名:酈芳蓮)」。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
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
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
規定之適用。
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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