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順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OOOOOOOO○」,更正為「OOOOOOOO○」。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時逃逸自撞路燈,使自己受有傷害、車輛損壞,顯已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等,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服用心臟病及高血壓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高順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順明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許起,在臺東縣東河鄉某友人住處及臺東縣○○鄉○○村00號之「隆昌天主堂」旁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及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見警車鳴笛尾隨在後,而於逃逸時自撞路燈,並在臺東縣○○鄉○○00號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及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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