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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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自訴人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上訴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之意圖,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謝說容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訴人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九十號代表人乙○○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九十號被告丙○○男二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一二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 莊錦輝 、 張錦壽 (均通緝中,另結)與丙○○合夥開設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意圖為其等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明知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口傢俱之賣價已不敷製造成本,且該公司及莊錦輝、張錦壽、丙○○均無能力支付出口報關關稅、通關費用及報關公司工資報酬,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至四月間,多次委請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傢俱出口報關業務,致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誤認丙○○等人將償還代墊費用及支付報酬,而連續為莊錦輝、張錦壽、丙○○辦理多次傢俱出口報關業務,並代墊付關稅、船公司費用、產地證明費、卡車運費、櫃費、海關傳輸費、貨物料照費、文件費等費用,連同應支付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報酬,莊錦輝、張錦壽、丙○○因而於八十八年一至四月間,分別得利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十六萬三千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經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屢次催討代墊款及工資,莊錦輝、張錦壽、丙○○均避不見面,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同案被告莊錦輝、張錦壽合夥開設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口傢俱之賣價已不敷成本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此並非詐欺云云,然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早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在卷可參,且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傢俱之賣價既已不敷成本,顯已無法支付出口報關費用,被告等隱瞞此事,仍委請自訴人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致自訴人誤認被告等將支付費用及代墊款,而為被告等辦理報關業務,並代墊關稅、貨物保管費等費用,事後裕協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果無人願償還此費用,被告行為自該當於詐欺得利罪,其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及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暨對帳單十四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莊錦輝、張錦壽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連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