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並牌照吊銷之;又機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並駕駛執照扣繳之;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健康路二段,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被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查證後,改以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九百元,並繳回牌照吊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金額與原條文法定基準不符,本件裁決依法無據,又本件係因 翁朝斌 違法執法所致,警員未對保險欄之陷阱作明確交代,原裁決依法無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僅將第二十二條罰鍰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修正前即異議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處罰條例)並無不利於異議人,另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處罰規定,由修正前(即異議人違規時)之對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法前即異議人行為時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五00八五0三七號令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九五0八七0八六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之前,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該條之附件(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即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未戴安全帽)之規定,其最重之處罰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裁罰新臺幣五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元、五百元」;而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就上揭違規行為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裁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三千六百元、五百元」,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比較修法前後裁罰準表中有關違反上揭處罰條例之裁罰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從而,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修正前裁罰基準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四、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修正前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分別裁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罰鍰五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元、五百元,修正前裁罰基準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亦分別有明文。
五、經查:⑴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當場舉發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道路、未攜帶駕駛執照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且經異議人當場簽收,並不爭執,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逕行裁決時,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投監四字第裁六五-S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及機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⑵異議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但已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其領有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監投字第0九六000五二三二號函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在卷可參,是此,足認異議人於經舉發違規時,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換發駕駛執照,仍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應屬修正前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與汽車駕駛人持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執照,而未隨身攜帶該駕照之修正前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⑶至於異議人辯稱本件係因翁朝斌違法執法所致,且警員未對保險欄之陷阱作明確交代,原裁決依法無據乙節,尚與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退一步言,異議人仍認此部分之辯解關涉上揭違規行為裁罰之適法性,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應就上開所辯各節,提出足以阻卻「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事實之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然並未提出之,故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⑷綜上,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裁處前即異議人行為時之法律,逕依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異議人違規時之修正前處罰條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並參酌修正前裁罰基準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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