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何建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73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板橋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板橋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涉犯竊盜、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5月、3月、3月、5月、6月、3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105年3月11日,並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之應執行拘役100日至104年11月19日出監,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21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居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何建忠至該署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建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9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1份│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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