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陳華平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陳華平所指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毀損債權案件審理中,明知上訴人並無誹謗之行為,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反訴上訴人誹謗,涉嫌觸犯誣告罪嫌,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行為,其於上訴人對之提起毀損債權自訴案件審理中,反訴上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並非出於虛構事實,尚乏誣告罪之主觀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自已就上訴人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縱未就上訴人自訴狀所為之一切主張,一一加以說明,亦無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