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張(號碼Iu000四五六號,面值新臺幣壹拾萬元),附帶息票第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壹張(號碼Iu000456號,面值新臺幣100,000元,附帶息票第5期),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68號提存在案。該假扣押事件因經聲請人於93年12月23日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01號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43
5號裁定准予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5125號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25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68號提存書、94年1月5日94雄院貴民齊93執全字第2801號通知、93年度裁全聲字第
4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興郵局第5009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25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01號、93年度存字第3168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43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6月21日高營字第0942001768號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數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