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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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所竊得之5本書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2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又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所竊財物價值2,120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