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8月間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無悔意,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再對被害人施以言詞之騷擾,致被害人生活難寧,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