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甲○○接續二次對乙○○『比右手中指』及罵『幹』」,理由欄補充「『比中指』含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思,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係侮辱之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乙○○『比右手中指』及罵『幹』,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對告訴人「比右手中指」及罵「幹」一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之犯罪事實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法院內公然侮辱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