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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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2YRB93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RB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異議人於同年八月六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由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員工甲○○於前開時間駕駛停放在上開路段,為警逕行舉發,惟系爭車輛確實供送貨使用,該停車位標示「貨車卸貨」,並非明確列出「必須登記為貨車」,標示不清,本案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之員工甲○○於前開時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段,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其舉發時間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指定應到案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嗣經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訴,指明本案違規駕駛人為甲○○,經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甲○○為受文者,通知其申訴之調查情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依法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而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本案裁決,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惟異議人已於期限內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對實際駕駛人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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