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陳銘源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為之聲明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聲明」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又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慧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