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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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陳銘源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為之聲明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聲明」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又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