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誣告自訴人,惟自訴狀內關於被告誣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僅載明被告誣指自訴人盜賣雞隻、盜用商標、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名,有關誣告之內容如何,則付之闕如,致犯罪事實之範圍如何,無從確定,且誣告之證據(如告訴狀)何在,亦未提出,均與自訴應遵守之法律程式不符,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法院亦不能調取自訴人上開被訴偵查案件可供自訴人閱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