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第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與友人在雲林縣○○鎮○○路「凱撒KTV」飲酒,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乙○○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詎被告乙○○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 李建鋒 等人,於雲林縣○○鎮○○路○路,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華勝路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到車優先通行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判斷力已降低,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紀明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華勝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乙○○之車頭撞擊紀明宗左前側車門部位,紀明宗之車遭撞擊後打滑碰撞路旁電線桿,紀明宗經送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車禍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紀明宗之父親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鋒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肇事後之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每毫升零點六九毫克)在卷可參。而紀明宗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稽。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遇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按,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雖死者紀明宗亦酒後駕車,有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在卷足徵,且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容有過失之處,惟被告難辭過失之咎。而死者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前已述及,是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所犯前後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法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自首其為肇事者之情,亦為證人丙○○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稱明確,就過失致死罪部份,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詳,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足見具有悔意,並過失之程度及死者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共危險罪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可證,其偶因過失駕車肇事,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過失致死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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