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於婚前原告即懷有被告身孕,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 林詩婷 ,原告為稚女幸福,遂同意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未曾養家活口,原告屢加勸導,被告則遊手好閒如故,並染上吸食毒品惡習。
(二)原告在家照顧幼女,無法外出工作,被告非但不負擔家中經濟,且因吸食毒品關係,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原告不從,被告則毆打原告出氣,並以凌辱原告為樂,結婚至今不過一年餘,即被毆打二十餘次,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告又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轉請娘家協助,原告之母丙○聞訊,趕赴兩造租屋處○○○鎮○○路○○○○巷○○號,欲將原告援出,被告竟手持菜刀欲砍殺原告之母,並揚言要殺死原告及其家人,幸同行之人報警乃止,原告之父 吳庭興 不得己乃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號),原告亦提出傷害之告訴,詎被告不改惡行,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鎮○○路一二六之一號二樓將原告挾持至其租屋處,再次對原告拳打腳踢,甚至夥同被告之祖父、母親及父親,毆打原告成傷,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不可忍受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通常保護令、起訴書、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坦承毆打原告二次之事實,但反對原告離婚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傷害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通常保護令、起訴書、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租住處,因夫妻吵架,基於傷害之故意,用手及竹棍毆打原告,並以口咬原告,致其受有右臉三乘二公分紅腫、右耳後三乘二公分紅腫、頸後三乘三公分咬傷之傷害,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街租住處,用手毆打原告,至其受有右顳部瘀血二乘○.一五公分、左耳瘀血一乘一公分、左耳後枕部瘀血五乘四.五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亦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傷害案件起訴書記載甚詳,有上開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視於夫妻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互相扶持,彼此敬愛,多次毆打原告,全然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猶有甚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次毆打原告後,原告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獲得准許,被告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次施虐,恣意逞凶,不知警惕收歛,絲毫未懍於法律的威嚴,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暴力已構成其精神及肉體上無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為共同居住,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