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及水煙斗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及水煙斗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且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在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前二或三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零三五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管一支及自製水煙斗一組;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解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為該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台灣雲林戒治所分別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且有安非他命一包、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管一支及自製水煙斗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綱得字第一二五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嘉義縣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部分未予判定),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家衛六字第八九一三七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臺灣雲林戒治所所採集之尿液經該所初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陸(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確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0.二一二四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一支及自製水煙斗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