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榮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榮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謝榮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謝榮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5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10罪則確係在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13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亦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依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乙節,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5月29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5日備註編號1至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523號)。編號456罪名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間107年9月23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29日備註編號4至8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89罪名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11月4日107年10月3日107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29日備註編號4至8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9至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29日備註編號9至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備註編號9至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