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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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志禮
陳志典 陳志承 陳正本 陳正宗 (A) 陳寶林 陳寶樹 陳錫麟 陳勳榮 陳勳輝 陳泓文 陳正宗(B) 陳志鵬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6,54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單位:新臺幣)
一、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965平方公尺×147,000元=141,855,000元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383平方公尺×218,937元=83,852,871元
(三)臺北市○○區○○街○○號建物:207,200元
(四)合計:225,915,071元
二、225,915,071元(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13/204(上訴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4,39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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